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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姚X。

被告张X。

原告谢X为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二年利息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谢X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

被告张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50,000元,并言明于2007年12月底归还25,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之责。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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