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农场XX村XX号XX室。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农场XX号XX室。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号。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XX省XX市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河口。
法定代表人欧XX,经理。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中路XX号(1-X楼)。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系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施XX、沈XX、沈XX、黄XX与被告门XX、XX省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XX及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沈XX、沈XX、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XX、XX省XX市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沈XX、沈XX、黄XX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本案受害人沈X之妻子、儿子及父母。2009年6月14日23时30分,在崇明县X镇X路出XX路约200米处,沈X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XX的轿车追尾撞及同方向停放于机动车慢车道内的由被告门XX驾驶的车辆牌号为皖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损坏、沈X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50.30元、救护车费200元、血样检测费300元、停车费14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500元、拖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65,934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办理丧事期间的家属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2元,以上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告施XX、沈XX、沈XX、黄XX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沪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
3、血样检测费发票;
4、停尸费发票;
5、拖车费发票;
6、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评估费发票;
7、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车检验费发票;
8、死者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
9、原告户籍证明、家属误工证明;
10、保单1份;
11、律师费发票。
被告门XX、黄X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省XX市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按30%比例划责;皖XX货车是挂靠于本被告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黄XX,本被告与黄XX属于挂靠关系,故本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20,000元、死者血样检测费300元、处理丧事期间的家属误工费6,000元及衣物损失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省XX市XX县XX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XX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书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已超过规定期限,死者醉酒后驾驶车辆追尾撞及前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不应由谁的损失大小来划分责任,故死者应负事故的全责。第三人只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异议如下:血液检测费、停车费、事故车辆检验费、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无关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认定;对于家属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X镇集体单位职工标准来计算每人5-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因是退休的不予认可,死者母亲是非农户口,应当有退休金,即使没有,计算方式应该是8年再除以3个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XX系死者沈X之妻,原告沈XX系死者沈俭与施XX之子,原告沈XX、黄XX系死者沈X之父母。2009年6月14日23时30分,死者沈XX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湄洲路X路约200米,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被告门中国停放于湄洲路东侧机动车慢车道内牌号为皖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损坏、沈X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沈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人系被告XX省XX市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XX。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该车在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250.3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3、血样检测费300元、停车费14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500元、拖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65,934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损失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3人每人15天的误工时限计算,但原告提供的两人误工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集体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一人的标准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960元/月计算,调整为2,300元;
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2元(死者父、母亲),经查,死者父亲沈慕高系退休,不存在无生活来源,故对沈慕高的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死者母亲黄某兰的生活费确认为51,728元(19,398元/年×8年÷3人);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受害人沈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门中国驾驶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装置、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沈X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门XX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第三人认为本案中死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此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死者沈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系皖XX货车之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门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省XX市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XX分别系皖XX货车之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故应对被告门XX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沈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应负的赔偿额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沈XX、沈XX、黄XX医疗费人民币250.3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249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112,250.30元;
二、被告门XX赔偿原告施XX、沈XX、沈XX、黄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3,251元、救护车费人民币200元、血样检测费人民币300元、停车费人民币14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人民币50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车损评估费人民币1,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3,934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损失人民币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728元,合计人民币564,553元中的30%为人民币169,365.90元;
三、被告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沈XX、沈XX、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XX省XX市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XX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门XX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7,616元,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122元,由被告门XX负担人民币7,49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