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陶某某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耀宗,钟某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岗,钟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仲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代理审判员黄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永林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陶某某、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庇江往走马方向行驶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导致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某某是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钟某某是被告陶某某的雇员,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进行了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x.75元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询问陶某某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桂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陶某某。
3、询问钟某某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钟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是雇佣关系。
4、桂x号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5、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发票用药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及花费医药费为1461.75元。
6修车发票、车辆维修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受损车辆需维修的详细部件及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x元。
7、车辆保管费、车辆拯救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暂扣应交纳的保管费1240元及车辆拯救费800元。
8、购车发票及行驶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为2009年6月份购买的新车。
被告陶某某答辩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本人,当时是由被告钟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不客观,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买卖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车主为杨某刚,2006年4月12日转让给黎文洪的事实。
2、汽车转让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7月25日转让给被告陶某某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本人是被告陶某某雇请的司机,是在为被告陶某某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陶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保险公司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责任险标准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桂x号小型客车交纳强制险的基本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购车发票及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车普通客车由庇江往走马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39公里+5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导致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五天及两车受损和其他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与其他乘车人无责任。2009年11月3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属杨某刚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2009年11月16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医药费1461.75元、误工费115元/天×5天=575元、护理费56元/天×5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800元、车辆保管费20元/天×62天=1240元、停车(误工)损失费115元/天×40天=4600元,共计x.75元。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为杨某刚,2006年4月13日转让给黎文洪。并于同年4月24日交纳强制保险费投保。此后,黎文洪又将该车转让给严应文。2009年7月25日严应文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陶某某,2009年7月25日后,桂x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陶某某,但一直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庇江往走马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39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被告陶某某、钟某某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本院对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陶某某是桂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钟某某是被告陶某某雇请的司机,两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虽然桂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原告自行购买属于原告私有的财产,但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列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这个职业,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的实际情况,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是合法合理的,因此应参照这个标准进行赔偿。桂x号车虽交纳了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但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明确承诺在保险限额内可以予以理赔,即理赔医药费1461.75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3941.75元,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即原告住院5天、医药费1461.75元、误工费575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800元,车辆保管费1240元,这二项费用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也是本案原、被告争议较大的焦点,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被告负全部责任,但原告并没有将其受损车辆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车辆受损价值情况的评估,却自行将其受损车辆拖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现虽然原告有票据在案,但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出其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需要进行维修其他部件,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在被告钟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某837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8370元×80%,其余某8370元×2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合理妥当的,对于原告停车(误工)损失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这项请求实属重复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1461.75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941.75元。
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车辆损失费6696元、拖车费800元、护理费280元、车辆保管费1240元,共计人民币9016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18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98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吴泽诚
代理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