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于××。
委托代理人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原告姚××与被告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其系陈××之母;于××、陈××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9日,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万元,同时,于××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于××、陈××向当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现要求被告于××、陈××共同返还借款24万元。
被告于××辩称:其与陈××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陈××偿还,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借条》落款仅有于××签名,且其与于××所签《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于××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陈××之母;于××、陈××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9日,于××向原告借款计24万元,同时,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贰拾肆万圆整”。同年11月,于××、陈××向当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嗣后,原告以于××欠其借款未返还等为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及原告与被告于××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可依法确认于××向原告借款计24万元。基于借款发生时于××、陈××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于××、陈××共同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于××以其陈××离婚时有约定为由不同意原告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关于该债务应由于××承担等辩称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采纳。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如双方内部对婚姻存续期间之债清偿有约定,两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陈××共同返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于××、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