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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工业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业公司诉称,2005年8月,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浦东新区X村X/2丘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西侧(即红线内)出让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有围墙一堵。经国家测绘局第二大地测量队测绘,确认被告于1998年起陆续搭建的厂房占用原告上述用地85.6平方米(并利用了上述围墙),因被告搭建的系临时建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违章搭建的厂房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土地及围墙的使用费(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拆除交付之日止,按85.6平方米每年3万元计算)。

被告某某电器公司辩称,被告的厂房是在1994年开始建造的,后陆续扩建,总厂房面积约1,600平方米(包某原告法定代表人私房)。原告的土地是在2005年取得的,被告的房屋建造在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在后,故不存在被告侵占其85.6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电器公司的厂房自1994年起至1997年止陆续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建造(占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2002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村民委员会)将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土地1,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包某某)自建厂房,设立上海浦东新区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租赁期限10年,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土地租金每年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与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续租协议》,将上述1,000平方米土地续租给被告至2017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2002年12月10日,原告某某工业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某建厂工程局)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原告以1,480万元的价格取得浦东新区X村X/2丘土地的使用权(占地面积约41,000平方米)。2005年7月,原告与浦东新区建设局就系争地块再次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又以5,353万余元的价格取得该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并于同年8月24日取得该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明确土地使用面积为39,516平方米。2008年4月,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在上述地块新建工业厂房(一期),明确该项目位于浦东新区X村X/2丘(唐镇工业园区西北角),北临张家浜、南至金新路、东至上海伊宏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西至东包某宅,该项目总占地面积为39,516平方米,一期建筑面积为14,752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因打桩引起被告等相邻村民反对,于2009年6月停工。之后,原告就委托国家测绘局第二大地测量队对原告上述用地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表明被告的厂房占用了原告80.29平方米用地面积(以围墙外边线计算),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转让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测绘技术报告等及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续租协议、临时建筑申请表等和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厂房系属临时性用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临时用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期限不得超过2年。被告搭建的厂房虽经乡、村X组织审批许可,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违章建筑。因此,被告对其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取得合法的房地产权证,其对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现被告搭建的违章建筑(厂房)占用了原告使用的土地,原告请求迁让,依法应予准许。具体被告应迁出的土地范围,可依照测量机构测绘结果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因被告厂房搭建在先,非故意侵占,在未通过法定途径明确被告承担迁让义务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厂房东侧构筑物(北端以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厂房东侧现有围墙墙体西侧外边线垂直向西1.28米为基点,南端以现有围墙墙体西侧外边线垂直向西1.56米为基点引长度为56.70米直线的东侧部分构筑物);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工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工业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益美芳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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