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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王×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杜××、王×伙同王××、罗×(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6月6日8时许,至本市X路兴旺服饰市场门口天桥处,由杜××、王×等人负责望风,王××动手从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1,900余元的蓝色钱包1只,所得钱款被杜××、王×、王××等人分赃花用。

2、被告人杜××、王×伙同他人于2011年6月13日23时许,至本市X路×××号路边停车场,由王×望风,杜××动手用砖块砸开被害人邵××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从中窃得背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在本市X村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杜××在本市X路X号东方网点文化乐园店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王×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邵××的陈述、证人邹××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王×的辨认笔录,上海市X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工作记录》,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某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杜××、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第某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杜××、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月玲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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