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B,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C,男,X,汉族,住崇明县X室。
被告D,女,X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原告A诉被告C、D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B、被告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在公用走道靠外墙北端搭建了简易灶台,并在走道口安装铁防盗门,拆除了搁架。现原告认为防盗门、灶台影响原告通行、灶台油烟影响原告生活,故要求两被告拆除防盗门、灶台,并要求两被告安装好拆除的搁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照片4张及居委会证明。
被告C、D辩称,公用走道内没有搁架,不存在拆除问题,防盗门已拆除;而灶台系两被告入住前的住户所建,老公房几乎所有住户均在走道里搭建简易灶台,系历史形成状况,并不影响通行;至于油烟问题,原告家也在走道里搭建了灶台使用,二家都有影响,现愿意安装脱排油烟机解决油烟问题,故不同意拆除灶台。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崇明县X镇X路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两被告居住在崇明县X镇X路X号X室。该二处房屋原系公房,经房改转为私房。原告父亲于1980年始由单位分配居住在堡镇X路X号X室,两被告约在1989年始居住在堡镇X路X号X室,在两被告入住前该房分别由范、丁二家居住。该二处房屋在原告父亲和丁家居住期间,原告父亲和丁家在公用走道靠外墙南、北二端分别搭建了简易灶台,南端灶台由X室使用,北端灶台由X室使用。两被告入住后使用北端灶台至今,并在走道口安装铁防盗门。现原告认为防盗门、灶台影响原告通行、灶台油烟影响原告生活,故要求两被告拆除防盗门、灶台,并要求两被告安装好拆除的搁架。
审理中,两被告拆除了防盗门并安装了脱排油烟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使用的灶台影响其通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拆除。灶台建在公用走道内虽然对通行有一些影响,该影响在两被告入住前就已存在,系历史形成状况。现两被告入住已二十多年,并未扩大这种影响,故对原告影响通行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油烟问题,因原告家也在走道内搭建灶台并使用,故原告主张的油烟问题并未系被告单独形成,现被告已安装脱排油烟机解决其产生的油烟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灶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安装好拆除的搁架,两被告认为公用走道内没有搁架,因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公用走道内存在搁架,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拆除搁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要求被告C、D拆除灶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A要求被告C、D安装搁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