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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5日20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X区艺新十字口西南角爱心大药房门口,用随身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宋玲玲停放在爱心大药房东门口的红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的U型锁撬开,又用一字型锥子将电动车电门开关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玲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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