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系潘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濮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行,濮阳庆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卫生院(简称庆祖卫生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庆祖卫生院与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协商,庆祖卫生院出部分款由濮阳县X镇X村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庆祖卫生院,位置在庆祖卫生院所建北大门东通向濮渠公路,路宽以所建大门两边的两小门外侧为界,约10米。2008年1月初,潘某某私自在庆祖卫生院北大门东路南侧濮渠公路西建设简易房,当月20日,经庆中村委会与庆祖卫生院、潘某某协商,由庆祖卫生院拿出材料工程费,将房屋进行了拆除。同年5月,潘某某又建设简易房。当月9日,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向潘某某发出拆除简易房通知,随后该简易房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潘某某遂又在此处建简易房一间。现该简易房仍在庆祖卫生院北大门东路南侧濮渠公路西。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私自在庆祖卫生院所使用的土地上建简易房,且其明知庆祖卫生院具有该片土地使用权,其建简易房的行为侵犯了庆祖卫生院的土地使用权,且影响了城镇总体规划,应予拆除,庆祖卫生院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某辩称建简易房不影响通行,不应拆除,理由不能成立,辩称庆祖卫生院开后门影响了潘某某做生意,应赔偿其所垫土花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待有足够证据可另行起诉,辩解要土地不拆房子,没有相应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在濮阳县庆祖卫生院北大门东路南侧濮渠公路西建简易房拆除并清理。
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83年左右,我经过当时的村委会批准,垫苇坑建房,本案所建房子的确是我在多年来所垫的苇坑上所建。这是周围群众包括庆祖卫生院的职工有目共睹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另外,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庆祖卫生院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庆祖卫生院北大门已建起多年,门前土地一直作为道路通行,潘某某在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庆祖卫生院门前通道上建设简易房,侵害了庆祖卫生院的权利,原审判决由潘某某排除妨碍,处理适当,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并非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