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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洛阳市p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x元,于200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羁押,11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汝阳县X乡王某坡培训学校门口,无故对被害人解××拳打脚踢,致使解××受伤。经法医鉴定,解××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0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塔(另案处理)、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酒后行至义马市东区X村村卫生所旁,因被害人陈××推三轮车碰住王某甲,后王某甲、王某塔、另一男子三人对陈万民及与其同行的被害人张××实施殴打,致使陈××、张××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伤,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万民、张丰莲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陈××、张××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到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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