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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PICC大厦。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因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法执异字第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省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了(2006)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内容,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保险事故损失x.33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是省院的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认定申请复议人提出再审期间不能计入逾期付款期间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复议人称按照省院再审判决内容,其于2009年12月25日向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事故损失x.33元和相应利息x.88元的赔偿义务,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却超出判决内容要求申请复议人向其支付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x.86元的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法执异字第7-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按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向开封正大有限公司支付保险事故损失x.33元;按照我院终审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复议人应向开封正大有限公司支付保险事故损失x.33元;赔付豆柏损失人民币x元以及大豆和豆柏损失的同期贷款利息(从拒赔日起至起诉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按照我院再审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复议人应向开封正大有限公司支付保险事故损失x.33元;同时赔付开封正大有限公司x.33元的利息(自2004年2月17日起计至2005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12月25日向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事故损失x.33元和相应利息x.88元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按照我院再审判决确定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2009年12月25日向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履行保险事故损失x.33元和相应利息x.88元的赔偿义务后,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向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再审期间逾期履行债务利息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提出的再审期间不能计入逾期付款期间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法执异字第7-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慈年

审判员付景辉

审判员杨尔州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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