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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陈某己、林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邹某某,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辛,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陈某己、林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林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江某某、邹某某,被告人林某庚及其辩护人黄某辛,被告人林某壬及其辩护人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伙同林某庚在林某庚家的电脑上,利用中国电信公司的管理漏洞,多次通过登录电信公司网站随机输入他人手机号码及初始密码的方式盗取他人的手机积分,并用盗取的手机积分到电信特约积分商城网站上兑换礼品寄到自己家中以及被告人林某丁、林某壬等亲戚朋友家中,林某丁、林某壬明知礼品系盗取积分兑换所得仍帮其签收。林某乙得手后将该方法告诉被告人林某丁及陈某己,林某丁在得知可以登录中国电信公司网站窃取他人积分兑换礼品后,于2009年4、5月开始在自己家中的电脑上盗取他人手机积分来兑换礼品,陈某己于2009年6、7月份开始登录中国电信网站盗取他人手机积分兑换礼品。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从林某庚家中自拉一条网线至自己家中,之后便自己一个人在家中利用电脑登录中国电信网站盗取他人手机积分以兑换礼品。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乙与林某庚共同利用盗取的积分兑换礼品价值人民币6134元,林某乙个人盗取积分兑换的礼品价值人民币x元,林某丁盗取他人手机积分兑换的礼品价值人民币7217元,陈某己盗取他人手机积分兑换的礼品价值人民币4562元,林某壬所签收的礼品价值人民币5131元。案发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从公安机关领回部分兑换的礼品。

另,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乙与林某庚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34元;被告人林某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17元;被告人陈某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陈某己、林某庚、林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林某癸、黄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礼品兑换清单、礼品邮寄签收联回执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陈某己、林某庚、林某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林某庚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同案人的影响下,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行为。

在法庭教育阶段,公诉人、辩护人针对被告人林某庚犯抢劫罪的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从法、理、情多个角度进行了教育。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庚的犯罪根源亦进行深刻的分析,要求其悔过自新、自立自强。被告人林某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决心积极改造,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陈某己、林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中国电信公司的管理漏洞,多次通过登录电信公司网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林某乙盗窃金额为x元;被告人林某丁盗窃金额为7217元;被告人陈某己盗窃金额为4562元;被告人林某庚盗窃金额为6134元。被告人林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并帮助签收礼品,金额为513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陈某己、林某庚、林某壬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陈某己、林某庚、林某壬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林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陈某己、林某庚、林某壬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林某庚能深刻吸取教训,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树立正确的荣辱观、价值观,努力改造自己,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乙与林某庚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34元,被告人林某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17元,被告人陈某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返还中国电信福建公司。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台显示器、三台电脑主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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