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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冉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冉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冉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农历8月初,被告雇请邓某某、邓某、邓某某、邓某、原告陈某等5人为其挖金矿,双方约定以金矿石支付工钱。在原告等5人挖矿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钱,但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4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于签订协议次日将12袋金矿石支付给原告,如到期不能发矿石,则每袋矿石按600元结算现金,但应扣除原告等5人的生活费22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钱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工钱4970元和利息1216.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8月初,被告冉某雇请邓某某、邓某、邓某某、邓某、原告陈某等5名工人挖矿。2006年农历9月4日,原告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工人的12袋矿石定于农历9月5日下午5点前发给工人,如到期不能发矿石,则每袋矿石按600元给工人结算现金,并在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等5人垫付的生活费2230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钱4970元和利息121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关于冉某欠陈某等人工钱的情况说明、(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对被告冉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冉某雇用原告等5名工人为其挖矿后,逾期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钱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就被告到期未履行交付矿石义务时,应何时结算工钱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在从2006年农历9月5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袋矿石600元结算工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袋矿石共计7200元,扣除原告等5人的生活费223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钱497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216.6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49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波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陶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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