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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郑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许诺半年内还清,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请求无事实,去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0元,原告已经起诉后已还清,现在没有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8月23日借条是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卓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借条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2008年8月23日借条是被告所写的,“郑某某”不是被告所签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借条上“郑某某”不是本人所签的,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签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本笔借款曾向法院起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卓某某质证认为是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23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人“郑某某”不是本人所签的,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卓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仟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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