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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丁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宁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刘辉、滕兴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4年1月18日(农历),双方按农村风俗在广东举办婚礼,2007年4月16日在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A,现在沿河乡读幼儿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因被告迷恋上网,对原告逐渐冷淡,并一直蓄意出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共同赴广东务工时,被告突然出走,从此再无法联系,现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之久,被告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城口县X乡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被告丁某对原告杨某举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杨某举示的三份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4年1月18日(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在广东举办婚礼,2007年4月16日在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A,现随原告在城口县X乡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共同赴广东务工时,被告突然出走,自此了无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负有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及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行为系漠视婚姻严肃性。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杨A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现实可能性,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未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A(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丁某暂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宁渝

人民陪审员刘辉

人民陪审员滕兴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曲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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