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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6年8月15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支付x.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830-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胞兄弟。1995年二人各出资x元,合伙开办一木板加工厂,做木板加工生意,王某甲管账目,王某乙管现金。2000年王某甲、王某乙的大哥王某丙入伙,2004年经合伙人同意,王某丙分得x元后退伙。2005年8月份(农历),王某甲、王某乙因算合伙账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甲申请,委托安阳同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王某甲、王某乙各自提供的自记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情况为:截止2006年12月15日(委托日期)的资产总计x.30元,其中:现金x.30元;其他应收款x元;库存材料x元;固定资产x元,负债合计x元,其中:借款(未付借款)x元;预提利息(未付利息)x元。所有者权益合计x.30元,其中:股本x元;利润x.30元。庭审中,王某乙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要求对合伙账目重新审计,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审计费用。另查明,发生纠纷后,木板厂由王某乙经营,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库存木板及现金均由王某乙掌控。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系合伙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及股金应以审计报告上载明的数额为准,鉴于木板厂现由王某乙经营,由王某乙给付王某甲x.65元后,木板厂的固定资产、库存木板及债权、债务按审计报告上载明的数额,均归王某乙所有。王某甲请求的金额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王某乙虽然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重新审计,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审计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x.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3790元。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9月17日(阴历8月14日),经梁庄镇政府会计史何进及王某甲、王某乙父亲王某顺和家族人员共同参与算账利润是x.58元,王某甲对算出的利润有异议,王某乙没有异议,随后,王某顺及家族人员对王某甲、王某乙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了分配,木板厂由王某乙经营,负责偿还外债,王某乙给王某甲x元,后来给钱时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甲没有接钱。史何进又于10月份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自己又清算了一次,利润是x元,王某乙对算出的利润不认可,王某甲没有异议。最终双方对算账结果未达成共识。原审期间委托安阳同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资料不认可。另查明,2009年2月份,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固定资产房屋及机器设备已分割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系同胞弟兄,在合伙经营期间,账目记载不规范,制度不健全,造成合伙管理混乱。在散伙时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确定债权、债务及利润的分配,二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虽经史合进及其父亲及家族人员清算,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合伙纠纷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清算结果,没有清算结果无法认定合伙经营是否盈利还是亏损。王某甲、王某乙散伙时没有一个明确的清算结果,账目虽经审计事务所审计,但审计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资料不认可,审计结果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王某乙对审计结果也不认可,故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给付x.25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无法支持。鉴于王某甲、王某乙父亲及其家族人员证实王某乙应给王某甲x元,且王某乙也认可,应予确认。第三人王某丙已于2004年分得x元退出经营,三人所有的固定资产已分割,王某丙没有任何异议,王某甲、王某乙之间的纠纷已与王某丙没有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王某甲负担3000元,由王某乙负担1630元。

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据我父亲的证言判令王某乙给付我x元不能成立,会计事务所根据我们双方提供的材料作出了“同心专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黄某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830-X号民事判决,依据该报告,判令王某乙给付我x.65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某乙答辩称:审计报告程序违法,一是没有组织双方对评估机构进行协商,二是审计报告漏列另一合伙人王某丙,三是审计的原始数据凭证均是单方制作、单方保存,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是依据我和上诉人的父亲及其他证人证实2005年8月份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判令我给付上诉人x元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委托安阳同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同心专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以下称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王某乙应当给付王某甲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对王某甲提供给法院用于审计的资料即王某甲记录的合伙期间的账目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同胞兄弟关系的合伙人,合伙期间不能严格、规范地做好账目,做到亲兄弟明算账,出现纠纷后,又不能以诚相待、互谅互让,虽经家族人员及其他中间人多次算账,但终未形成一致意见,致使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利润的分配无法认定。虽然原审法院委托了安阳同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王某甲、王某乙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但因王某甲、王某乙未对对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认定,又因二人向审计机关提供的资料均是各自自行记录的账目,所以,安阳同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某甲关于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重审时未采信上述审计报告并无不当。鉴于王某乙在诉讼中认可其应给付王某甲x元,原审重审时参照对王某甲、王某乙之父及其家族人员的调查,判令王某乙给付王某甲x元,合法有据。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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