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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晋某某、王某乙与安阳县跃进渠灌区管理局、安阳县水务局、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跃进渠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芹,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晋某某、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安阳县跃进渠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跃进渠管理局)、被上诉人安阳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磊口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上诉人王某甲、晋某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上诉人跃进渠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谢某海,被上诉人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上诉人磊口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郜玉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有脑炎后遗症,智力迟缓,原告王某甲系其丈夫,原告王某乙系其女儿,原告晋某某系其母亲。原告王某甲家住安阳县X乡X村粉红江北岸,粉红江河道内宽约15米,底部高低不平、距岸上垂直距离约2至3米深,平日河道内无水,汛期是上游跃进渠和磊口水库的分洪河道。2008年5月6日上午,郜玉红经粉红江河道到其南岸承包地里干活,当时河道内无水,后上游放水,郜玉红中午从河道内回家时溺水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郜玉红在粉红江沿岸生活多年,平时均从粉红江河道内由北向南至其南岸承包地,但当河道内有水时应绕道远行,郜玉红智力方面有缺陷,明知河道内有水存在危险,仍从河道回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跃进渠管理局和水务局承担责任,因河道本身就是为保障防洪安全用于上游泄洪排水的通道,不是村民生活行走的道路,受害人因抄近路而冒险从河道内的浑水中经过导致死亡,被告跃进渠管理局与水务局对郜玉红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晋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晋某某、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晋某某、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跃进渠管理局在非汛期,没有警示通知的情况下,放水造成受害人郜玉红溺水死亡后果,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水务局对河道疏于管理,也存在过错,上诉人之过错不足以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

被上诉人跃进渠管理局答辩称,跃进渠未放水,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我方放水并请求赔偿无依据,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水务局答辩称,答辩人对河道管理权与受害人郜玉红死亡无因果关系。通过一审查明,上诉人在河道有桥不走,明知有危险而仍然涉水导致溺水死亡,与答辩人行使的管理无因果关系。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受害人智力因素尚不足以影响到不知道河道与道路区别程度,对河道与道路区别还是知道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磊口乡政府答辩称,磊口乡政府不是河道管理机关,受害人死亡不是磊口乡政府放水造成的,上诉人在一审放弃磊口乡政府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河道是为保障防洪安全用于上游泄洪排水的通道,不是村民行走的道路,在郜玉红落水处向西500多米就有一小桥供两岸行人生活通行。郜玉红明知河道有危险而抄近路上冒险从河道内的浑水中经过导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跃进渠管理局、水务局对河道管理并不存在过错,对郜玉红死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跃进渠管理局、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晋某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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