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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闫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10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平分。四、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费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婚姻关系破裂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有错,以后改正,望原告三思而后行,不能感情用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10日双方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保。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10个门的组合柜一套3件,小组合柜一套4件,梳妆台1件,茶几2件一大一小,三组合沙发一套3件,荣事达洗衣机1个,三星牌彩电一台,新感觉牌摩托车1辆,汽油三轮车一辆,被子12条,床罩20条。婚后财产有:饮水机一个,DVD机一个,电磁炉一个,飞科牌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双方无论从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以及夫妻感情的现状,均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情况,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是可以继续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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