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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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8日至26日,被告人袁某三次采取撬窗入室盗窃,分别盗得现金500余元、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等其他物品,共计价值800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一个月内三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照片一组;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个月内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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