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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夏邑县盐业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严禁食用的工业用盐,多次向夏邑县食监所职工程辉(已判刑)及车站运管理职工任卫东(已判刑)销售。其中销售给程辉2000公斤,销售给任卫东500公斤。程辉和任卫东将购买的工业用盐分别销售给周围群众和学校,严重危害了广大群众和学生的身心健康。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严禁食用的工业用盐而予以销售,致使他人购买后销售给群众食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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