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别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朱XX(已判刑)、许XX(另案处理)在淇县大用公司肉联厂门前,将该厂职工李祥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1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2009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朱XX在淇滨区X镇新世纪网吧门前,将靳启凡的天津本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8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2009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朱XX在淇县大用公司肉联厂女工宿舍X房间,将该厂职工李小云的直板CEC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许XX、朱XX等人在淇县X乡X村张小兵家盗窃电动车一辆、啤酒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932.5元。案发后,被盗的啤酒已追还被害人。
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李XX(已判刑)在淇滨区X巷中远科技旁边的一个理发店门口,盗走张振洋金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领取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X、许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李祥、李小云、靳启凡、张小兵、张振洋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