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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1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史某盼(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冰毒)乘坐豫x牌号出租车,由平顶山市X区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途中,被告人曹某将购买的毒品均分成四包,并将其中一包藏匿于出租车后排座垫下。后曹某携带另外三包毒品在登封市X路嵩阳商场附近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藏于出租车上的毒品重0.13克,从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杨某、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贩卖毒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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