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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21时44分,被告人蒋某甲持CI型驾驶证驾驶无号二轮女式摩托车在常宁市X街道办事处文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松柏派出所门前路段某,将前面的行人许某、段某丁撞倒,造成许某、段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52.mg/x,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被害人许某为重伤,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段某丁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损失九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许某、段某丁的陈述,证人蒋某乙、周某、李某、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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