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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康××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石窑沟分理处主任。

被告康××。

被告邵××。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康××、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收3275元,原告承担25元。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康凯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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