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石窑沟分理处主任。
被告康××。
被告邵××。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康××、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收3275元,原告承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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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康凯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