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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罗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我给被告见面礼1600元,同年正月初九经媒人手我又给被告x元,同年7月份被告去江苏时,我母亲给被告800元,被告到江苏后我又给被告400元,于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到我家里,我父亲给被告1000元,我大娘给被告100元,我奶奶给被告50元,同年二月初十我和被告及嫂子三人去通许给被告买三金及衣服花4000元,剩下4000元又给了被告,同年二月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我父母及直系亲属给被告上、下车钱和拜礼钱3000元,同年二月二十一晚上,我母亲给被告11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没有生活诚意,不打任何招呼外出,2010年农历五月十六我和家族去被告娘家,被告从此不再进原告家了。综上,被告没有诚心诚意和我过日子,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彩礼款x元和三金(价款4000元)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x元包括见面礼1600元,除此之外再没有给被告人和彩礼,原告所送彩礼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返还。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包括见面礼1600元),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和三金(价款4000元)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包括见面礼1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应酌定退还x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若被告罗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8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罗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朱向永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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