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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不服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原审第三人兰XX。

上诉人赵XX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廊广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兰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赵XX所诉第三人醉酒后操作不当是导致其受某的原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某时处于醉酒状态,且是否醉酒应以专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依据。故原告关于第三人受某系醉酒导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过立案、受某、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廊劳社伤险认决(霸)字[2010]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赵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第三人兰XX系酒后操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兰XX系赵XX处职工,2010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在本厂从事冲床工作时因冲床失灵压伤右手。经XX市XX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小指外伤、右手食指末节中节远端缺如、中指末节中节缺如、环指末节中节缺如、小指末节缺如。兰XX于2010年3月26日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廊劳社伤险认决(霸)字[2010]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兰XX属于工伤。赵XX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兰XX作为上诉人赵XX处职工,在工作中受某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过立案、受某、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等相关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崔秋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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