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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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即被逮捕,同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文(已判刑)、X某(另案处理)从月河火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产“前进”牌01/2000型齿轮皮带4件,计400根,价值人民币720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二)、200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张明满、陈某、陈某文(均已判刑)、X某从月河火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成都产“军酒”一星红色包装37度13件,价值人民币1170元;二星黄色包装37度7件,价值人民币1092元;三星白色包装39度33件,价值人民币7524元;盗窃贵州产“强力枇杷露”12件,价值人民币9360元;贵州产“妇科再造丸”3件,价值人民币2610元。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货运记录;同案犯张明满、陈某、陈某文、陈某平的供述;证人X某、X某等人证言;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某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各有分工,其地位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安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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