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南宁市X村X路圆厂区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该处的第一栋厂房由被告承租办厂,租赁时间为10年,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租金为每月2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厂房加工家具。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该支付实际使用场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从2009年1月20日起使用至2010年11月29日止,共计使用22个月,被告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16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只向原告交纳租金25200元,尚欠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36400元。在被告使用讼争场地、房屋期间,被告还拖欠原告电某1176元、水费168元、垃圾费240元,合计158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厂房占有使用费36400元(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及水电某、垃圾费1584元,合计379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拒付原告租金是由于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厂房租金与场地占用费为同一法律用语或同一概念的,被告也未欠原告费用36400元及水电某和垃圾费。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被告已交纳“租金”共计25200元;(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情况及判决结果。
根据原告之起诉与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水费、电某、垃圾费是否成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2、电某清单及欠费明细;3、(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10)江民一初字第647-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南宁市X村X路圆厂区入口处左向第一栋厂房(约760平方米左右,已通某、通某、通某)出租给被告办厂;租赁时间为10年,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28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付给被告6000元押金,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按每次每季度支付租金,从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被告租赁期间的水电某按照供电某和水厂(村委)规定的价格支付,由原告每月代为支付,并向被告开具收据,如被告逾期不付水电某,原告有权停止供水供电某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接收了承租场地、房屋,并开办南宁市港贸家具木器厂。至本案诉讼前,被告按照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共计25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中涉及的场地属于案外人南宁市X村七队所有,《租赁合同书》使用的厂房系原告租用上述场地后所建成的厂房,即原告租用上述场地建成厂房后转租给被告使用,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在本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同意原告的转租行为,但要求如出现纠纷由原告负责。
陈某作为原告,以刘某为被告,以南宁市X村七队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为本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后刘某提起反诉,其为反诉原告,陈某为反诉被告。2010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647-X号民事裁定,查封陈某位于南宁市X村X路圆厂区入口左向第壹栋厂房内的财产。案件开庭审理中,反诉原告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陈某与刘某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宁市X村X路圆厂区入口处左向第一栋厂房返还给刘某;三、刘某应向原告陈某返还押金6000元;四、刘某应向陈某返还租金25200元;五、刘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644.8元;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647-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陈某位于南宁市X村X路圆厂区入口左向第壹栋厂房内的财产的查封。陈某对(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1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0年5月,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南方电某广西电某公司南宁供电某交纳电某1220.63元,南宁供电某出具费用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既判力;在前诉中已成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断的,所生之争点效力,对于后诉以同一争点作为主要之先决问题时,当事人不得与前诉之判断,为相反的主张及举证,法院亦不得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断,方始符合民事诉讼上之诚实信用原则,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意旨,可资参照。
本案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业经本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亦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先叙明。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定有明文。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亦由法释[200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定有明文。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本院确认无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场地、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属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兹就原告主张的场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是否予以支持,本院分述如下。
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6月6日(本院裁定查封讼争的房屋场地的前一日),被告实际占用使用讼争场地、房屋,虽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参照当事人约定的2800元/月租金标准全额计算,为46293元(2800元/月×16个月+2800元/月÷30日×16日),本院予以全额支持。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的期间,南宁市X村X路圆厂区入口左向第壹栋厂房内的财产被本院依法查封,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实际使用讼争的场地和房屋。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场地、房屋被告正常使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已对讼争场地、房屋进行查封的现实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参酌原、被告双方对于导致《租赁合同书》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场地、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本院酌情支持50%,计8026.5元[(2800元/月×5个月+2800元/月÷30日×22日)×50%]。综上,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场地、房屋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的部分共计54319.5元(46293元+8026.5元);逾此部分,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25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9日场地、房屋占有使用费29119.5元。
关于水费、电某、垃圾费。被告使用电某,系与供电某成立的供用电某同,该合同不因租赁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原告代被告交2010年5月的电某1176元,在此期间被告仍处于生产经营状态,需要使用电某;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电某,未超过电某清单记载的金额1220.63元,且与当事人关于由原告代被告交纳电某的约定不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纳该费用的义务,应当对原告代交的电某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电某1176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水费168元、垃圾费240元。供用水合同、垃圾清运服务合同效力与上文供用电某同之效力相同。但原告就此项诉讼请求,仅提交其手写的“陈某第一栋厂房、水、电、垃圾费费用清单”为证,该费用清单上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交代被告交纳水费、垃圾费所产生的相应票据为证据,且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的,原告此项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据部分理据不足;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本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碍,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场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9119.5元;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返还电某人民币117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立勋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