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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赵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42岁。

被赵新芳,男,50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被告赵新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新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被告赵新芳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被告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潘恒修

审判员张常健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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