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42岁。
被赵新芳,男,50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被告赵新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新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被告赵新芳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被告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潘恒修
审判员张常健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