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9月期间,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赵某乙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X路北一石料场屋内及西段路南的一房间内,盗窃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等物品,共价值4265元。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9月,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106国道转盘路西一石灰场的小屋内,盗窃2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案发后,追回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追回步步高手机一部,扣押作案工具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已依法随案移送至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甲、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止。)
三、随案移送赃物步步高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