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缺席。
诉讼代表人刘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2010年12月17日在郏县X村路口被刘某业雇佣司机驾驶的车辆撞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经定损我的车辆损失3555元。请求依法判令刘某业赔偿我的车损3555元,保某公司在其承保某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赵某变更请求为: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刘某业雇佣司机王俊山驾驶豫x号轻型特殊货车由西向东至238省道郏县X村路X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郭自垒驾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山负全责。郭自垒无责任。现因赔偿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赵某撤回对刘某业的诉讼,变更为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豫x号轻型特殊货车在保某公司投有强制保某。2、豫x号轿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理赔业务核定为35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快捷案件处理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王俊山负全责。郭自垒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轻型特殊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555元,应由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损35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