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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萍、被告人郑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闽x号农用车自灵川往笏石方向行驶,途经涵沧线19KM+800M路段(现笏石境内)时,与林某乙驾驶的闽x号载客柴三机发生碰撞,造成柴三机上乘客黄金淡死亡及其他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经原莆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乘客黄金淡等人无责任。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黄金淡的母亲林某连、妻子林某姐、儿子黄金森达成赔偿人民币8.2万元的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又与被害人黄金淡的女儿黄美烟、黄美妹达成赔偿人民币5.6万元的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吴某、林某丙、郑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原莆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莆县交技鉴尸检字1996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原莆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闽x号农用车及闽x柴三机的鉴定检测情况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也表示谅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玉环

代理审判员胡建贤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冰晶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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