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同案人“张永涛”(未归案)介绍,在莆田市X镇X路宏景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一名贵州籍男子“长毛”(未归案)购买一辆套挂车牌的春风牌x-3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该摩托车到莆田市赤溪溜冰场溜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经查,该摩托车系郭吓华于2010年10月3日在荔城区X区附近被盗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该摩托车现已返还失主郭吓华。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吓华的陈述、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85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购买赃车自用,归案后能够认罪,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建贤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