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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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于2009年至2010年,伙同王某高、沈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以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名义,在清丰县X乡虚构投资调味品厂项目,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给过清丰分公司建厂资金。被告人赵某乙等人以工程招投标的形式先后骗取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现金108000元,骗取河北钢神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公司赵某丙现金50000元逃匿。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诈骗王某某、赵某丙现金,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赵某乙虽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不当,且赵某乙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某乙于2009年6月初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财某经理。期间,江苏三兴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钢神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与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赵某乙与沈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明知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无资金、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向江苏三兴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催收合同保证金。2010年1月6日,王某某将5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乙及沈某后,由沈某给王某某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一份收据。次日,赵某乙在收取了王某某3000元现金后,向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虚假的进场通知。同年1月11日,赵某乙与沈某先后收取了河北钢神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丙交付的50000元合同保证金后,由沈某给赵某丙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赵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衡X保,并在衡X保的扬州分公司做负责人。公司因衡X保没有争取到任何资金,东经公司没有投一分钱,一笔生意也没有谈成。赵某乙看出衡X保根本没有什么投资,就是骗吃骗喝。2009年初,衡X保称他在河南濮阳成立了清丰分公司,准备投资几千万元建一个调味品厂,让赵某乙去帮忙,并且准备让赵某乙和沈某负责清丰分公司。2009年6月初,赵某乙与衡X保、沈某、王X到濮阳后,衡X保任命王X为清丰分公司经理,沈某为项目经理,赵某乙在办公室打杂。投标的单位是否能中标,都由衡X保说了算,他让投标单位先缴5000元报名费、图纸押金,然后在签合同后,再让他们缴合同保证金,最低是50000元。赵某乙在濮阳呆了几个月后,认为衡X保说投资几千万工程,但一直没有投资,还让那多么单位来投标,觉得衡X保又在骗人。王某某投标项目是衡X保和王X谈的,衡X保让他中标工程。赵某乙不知道王某某是否交报名费、图纸押金及中标保证金。2009年11月,王X离开濮阳后,沈某又与王某某谈工程的事,并向王某某要了50000元钱,给王某了张借款条,钱让沈某拿走了。后来,王某某经常催进场通知,赵某乙即在收取王某某3000元现金后,给王某具了一份进场通知书。2009年12月,河北钢神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公司到清丰分公司,衡X保答应让该公司干清丰县X乡的调味品厂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工程是沈某与他们具体谈的,赵某乙没有收过该公司的钱。2010年1月中旬,赵某乙离开濮阳,并换掉了在濮阳使用过的手机号码。

2、同案人沈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沈某在王某高的介绍下认识了衡X保和赵某乙,得知江苏东经总公司在濮阳成立的分公司有一个调味品项目后,并在王某高的邀合下,于同年9月20日左右赶到濮阳,被衡X保任命为项目经理,负责工地;而王某高被任命为清丰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调味品工程项目,赵某乙是清丰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财某,任财某总监。衡X保称一个姓王某中标了,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但姓王某还欠13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没交,让沈某等人继续向姓王某催要。沈某在濮阳市X路金隆宾馆四楼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的办公地点看到工程招标文件,看了清丰县X村的工地,又被清丰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该公司的账户上没钱后,曾先后向王某高、赵某乙询问工程的真假,但二人均不让其管。同期,沈某得知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贾,并不是衡X保,而且其在同年12月10日去银行查询公司帐户时,发现还是没有钱,就知道他们都是骗人的,这个工程是假的。后来,沈某收取了姓王某50000元合同保证金,赵某乙收取了3000元钱,并在姓王某要求下,都将收据打成借条。同期,沈某按赵某乙的安排,收取河北钢神公司40000元,连同赵某乙先收的10000元,给对方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收据。沈某两次所收取的钱都交给了赵某乙。之后,沈某离开濮阳,原来的手机号码也不再使用。

3、同案人王某高供证:证实2009年8月,王某高通过朋友认识了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公司的总经理衡X保,衡称其在濮阳投资建一个调味品厂,让王某高去负责这个项目,王某高并没有立即答应。2009年8月,王某高与衡X保、赵某乙等人一起到濮阳后,因王某高知道赵某乙在扬州的分公司就是骗人钱,他在扬州名声不好,大家都知道他是骗子;王某高还发现江苏东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项目的厂房图纸和之前其在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公司徐州分公司的项目基本一样,而徐州分公司是骗人的,同时,王某高发现衡X保与好几个单位都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所以王某高认为清丰分公司的项目也是假的,都是骗人家的报名费、合同保证金的,没有答应跟衡X保干。当沈某经老乡介绍来濮阳后,王某高告诉沈某项目是假的,劝说沈某回江苏。

4、同案人衡X保供述:证实2006年,衡X保在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X悚的聘请下担任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08年8月,孟某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投资担保。2007年,南京人钱X哲要求与贾X悚一起投资建调味品厂,并且江自国也找衡X保要合作做生意。之后,衡X保的朋友杨X贤提出其老家濮阳市X村的土地可以合作建厂,于是衡X保在2007年12月与西南庄村签订了合作建调味品厂的协议,并加盖了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衡X保将上述情况向贾X悚汇报后,贾派江X国去清丰县办公司的手续。大约2009年初,江X国办好公司的各种手续及项目的相关手续后,出了车祸。衡X保即带人到濮阳负责项目。期间,王X和赵某乙都去负责了一段时间,赵某乙还带了一个叫沈某的。衡X保任命赵某乙为清丰分公司经理,王X为清丰分公司副经理,清丰分公司的公章、财某、合同章都由赵某乙保管,公司帐户内的钱平时都是赵某乙取款,衡X保与衡X明也取过,都用于公司的经营。2009年12月,衡X保在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任期到了,即不管公司的事情。衡X保另证实其曾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调味品厂项目的施工合同,但这个工程交了多少费用记不清了,最后因不交几十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没有施工,且该公司没有实力投资这个项目。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王某某听王某林说江苏公司要在濮阳清丰县投资建一个调味品厂,遂到濮阳市X路金隆宾馆四楼见到江苏东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衡X保、赵某乙、沈某等人。赵某乙是公司的财某老总,负责拨款;沈某是负责工程的经理,中间一个叫王X的来负责过一段工程。期间,衡X保与王某某谈完合同后,先后向该公司财某室交了5000元的图纸押金及50000元的中标押金,同年8月1日,衡X保与王某某所在的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让王某15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王某某要求下进场通知后再交。之后,衡X保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开工。2010年1月6日,在赵某乙、沈某要求其补交合同保证金的情况下,王某某交到金隆宾馆四楼财某室50000元,沈某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1月7日,王某某让王某林去找赵某乙要求进场开工,在按他们要求交了3000元后,才给王某某下了进场通知书。2010年1月10日,王某某等人准备进场施工时,发现现场无人,与赵某乙、沈某也联系不上,遂报案。后经王某某对十六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确认沈某就是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的工地经理。

5、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赵某丙所在的河北钢神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张华中在2008年认识了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衡X保,并于2009年11月,该公司以承建衡X保在清丰县X乡调味品厂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与衡X保签订了承建合同。之后,赵某丙与张华中到濮阳看过现场,并在公司经理赵某乙的要求下,于2011年1月11日交到财某人员沈某手中50000元钱。结果第二天就与他们联系不上了。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2月4日,在杨X贤的介绍下,刘某丁所在的清丰县X村与江苏东经投资开发公司的经理衡X保签订了协议,由西南庄村提供约50亩土地并负责协调办理相关手续,江苏公司负责建厂并承担相关费用,厂建成后西南庄村可参股。2008年底,衡X保派一个叫江X国的来办理了清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环保等手续,并在县发改委办理了立项手续。这个公司经理是衡X保,管财某的经理是赵某乙,公司的其他人刘某丁没有怎么接触,也叫不上名字。之后,有浙江的一个公司中标,并在场地上拉起围墙,中间又有中标单位过来,双方吵了起来。后来衡X保等人的电话都联系不上了,刘某丁才知道被骗。

7、证人孟某证言及营业执照:证实1996年,孟某与朋友合伙组建了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X贤,2003年又非法变更为贾X悚。贾之后以东经公司的名义到处开设分公司收取钱财。2006年,孟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7年判决贾X悚取得东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非法。之后,孟某从贾处要回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2008年6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

8、江苏三兴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复印件:证实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给该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于2010年1月6日、1月7日,先后两次收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金53000元,收款人分别为沈某、赵某乙。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同河北省钢神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河北钢神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元。

10、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及任职决定、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文件、企业基本信息:证实2008年10月24日,江自国作为负责人,申请成立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营业场地为清丰县双庙东二公里。2008年11月5日,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任命江自国为该公司清丰分公司总经理,为该单位负责人。2008年11月13日,清丰分公司正式成立,负责人为江自国。

11、清丰县X村投资合作协议草案:证实2007年12月4日,清丰县X乡西南庄与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在该村南潴龙河畔50-60亩土地上建厂而签订了合作协议。

12、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实清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月23日,同意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的年产20000吨酿调味品项目备案。

13、查询存款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帐户对帐单:证实清丰分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开户,中间只有46000元、52000元两笔款项汇入,之后又分多次将上述两笔款项取出。

14、租房协议、授权委托书、清丰分公司产业基地工程概况、第一部分投标须知、厂房平面图:证实清丰分公司与金隆宾馆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其伪造的工程概况等情况。

15、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在金隆宾馆的办公场所及工地照片:印证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工地的现状。

16、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况及公司设立等手续:印证江苏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证实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17、徐州市X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衡X保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0日移送起诉,现押铜山县看守所。

18、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某、王某高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刑。

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其在扬州分公司任负责人时,因衡X保未投资致使公司无生意,从而得知衡X保根本无资金,是骗人的,仍跟随衡X保到清丰分公司;到濮阳几个月后,衡X保依然未投资,并且让那多么单位来投标,赵某乙觉得衡X保又在骗人,但其仍与沈某等人收取被害人所交保证金,为被害人开具进场通知书的事实,该供述与同案人沈某供述基本一致,该供述证实赵某乙在主观上是明知衡X保开清丰分公司是为了诈骗,仍积极参与实施。虽然被告人赵某乙仅承认收取了王某某3000元现金,但同案人沈某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丙陈述基本一致,证实赵某乙先后收取二被害人现金10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同案人衡X保供证,证人刘某丁、孟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江苏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及任职决定、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文件、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在卷佐证,诸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某,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某所有权,已犯有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的诈骗数额不当,虽然被告人赵某乙只承认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000元,但同案人沈某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丙陈述基本一致,证实赵某乙先后收取两名被害人现金10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乙参与诈骗被害人现金158000元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诈骗王某某、赵某丙现金,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事前即知衡X保无资金,是骗子,仍跟随衡X保到清丰分公司,与沈某等人一起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丙谈建筑工程合同,分多次收取被害人所交保证金,并为被害人开具虚假的进场通知书的事实,该供述与同案人沈某供述,以及两名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诈骗,仍积极参与实施骗取被害人钱财某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赵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赵某乙是从犯,经查,根据同案人沈某、王某高、衡X保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丙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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