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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女孩李某(已出嫁),男孩李某,现年22岁。婚后在西张村X村建三间平房,两间瓦房。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家庭收入被告全拿着,不让原告出去挣钱,失去自由。2009年5月份原告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的时间和孩子的情况属实,其余的都不属实。原、被告在三门峡市区租房居住,还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近两年原告和其她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开始吵架、打架。原告把挣得钱都给他的女朋友了。以前出交通事故,被告头部受伤,现还需做手术,原告得拿钱给被告看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陕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某份情况;3、证人王某、陈某、马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9年5月20日分居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几个证人都是原告的朋友,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李某,男孩李某,现均已成年,全家在三门峡市区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近两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孩子,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出现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本院离婚的主张,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新明

审判员某建东

审判员某润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某晓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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