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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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敏、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于大洼县X镇X村家中,与其父亲王某山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王某山,并持菜刀砍切王某山的头颈部等处数刀。10月14日13时许,王某山被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山应系头颈部等处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在其心脏疾患(冠心病)的基础上,促发急性心肌梗死以及引起吸入性窒息,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2、本案系突发性的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其他刑事案件;3、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5、认罪、悔罪态度好;6、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回到大洼县X镇X村家中,与其父亲王某山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打击王某山,并持菜刀砍切王某山的头颈部等处数刀。10月14日13时许,王某山被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乙对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山发生争执,案发后见到被害人的状态,去找张某某、王某戊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王某己证实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符。

2、证人王某丙对2009年10月14日上午10点钟听说其父亲王某山病重,来到王某山家,见王某山在东屋炕上躺着,炕上和被子上都有血,王某山上身穿衬衣,下身光着,象睡觉那样呼吸。妹妹王某丁和王某己也来了,听弟媳王某乙说昨晚9点钟左右,弟弟王某甲和父亲王某山吵架了,后家人就到西安派出所报案,大约下午1点钟将王某山送到医院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证实相符。

3、证人刘某某对2009年10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听张某某说王某甲在外面喝完酒又在家闹起来,14日上午10点多钟,王某乙说王某山头上和被上都是血,其找到王某山的另外几个儿子,来到王某山家,看见王某山头朝东在东屋炕上躺着,身上盖一条被,被上和炕上有血,王某山头上有血,右脖子处有伤口,左眼睛都青了,右手上有一伤口,右胳膊上有一伤口,后把王某山送医院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王某庚证实相符。

4、证人张某某对2009年10月13日晚9点钟左右,弟妹王某乙找到她,说打架了,让她去看看,她又找到刘某某,后二人到王某甲家,没听到什么动静后各自回家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实相符。

5、证人王某丁对2009年10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弟妹王某乙找到她,说回家看见她父母躺在炕上,炕上和被子上都是血。她就赶到王某甲家,进屋看见父亲王某山头朝东躺在炕上,母亲柳素清头朝北躺在炕上,地上炕上都是血,看见王某山脖子和手上也有血,叫他几声没吱声,动弹几下,睁眼睛,这时她大哥、二哥、三哥都来了,后报案到西安派出所,又找车送王某山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乙、王某己证实相符。

6、证人王某己对2009年10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和她姐姐王某丁到王某甲家,父亲王某山和王某甲一起生活,住在王某甲家东屋,到那后,她一直没敢进屋,后来她大哥、二哥、三哥都来了,商量报警和送王某山去医院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丁、王某庚、王某丙、王某辛证实相符。

7、证人王某辛对2009年10月14日中午11点多钟,王某乙找到他,说他父亲王某山病了,到她家后进东屋看见王某山盖着被躺在炕上,在那哼哼,被边有血迹,当时他大哥王某庚、二哥王某丙、大妹子王某丁、老妹子王某己和母亲柳素清都在西屋,他们说是让王某甲打的,就把王某山送医院并报警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证实相符。

8、证人王某庚对2009年10月14日中午11点钟左右,他妻子刘某某找到他说他父亲王某山和王某甲打架了,让他快去。他到时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都在,王某山在东屋炕上躺着盖着被,身上和脸上有血迹,脖子上有一道4-5cm的口子,王某丁说是王某甲用刀砍的,将王某山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相符。

9、证人王某对2009年10月14日中午12点多钟,接到王某庚电话让他到王某山家,他开车将王某山送到大洼医院抢救,下午3点多钟,王某山死亡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庚证实相符。

10、证人胡金凡对2009年10月13日下午4点10分左右,与王某甲一起喝酒,酒后送王某甲回家,看见王某甲穿深蓝色布的夹克衫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符。

11、证人朴哲学对2009年10月14日早上8点多钟王某甲找到他,二人一起喝酒,王某甲并跟他说在他家住几天,当晚王某甲就被公安人员带走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符。

12、证人王某强对2009年10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接到母亲王某乙的电话,说家里出事了,他回家后,见到王某庚、王某辛和王某丁、王某己都在,他站在东屋门口看见爷爷王某山头朝东脸朝南躺在东屋炕上,身上盖着被,炕上和被上有血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乙证实相符。

13、被告人王某甲对2009年10月13日晚上9点来钟,酒后回家,听见父亲王某山在东屋骂人,他媳妇王某乙在西屋呆着没出来,他进东屋后,见王某山站在地上,上身穿了一件秋衣,下身光着屁股在那骂人,母亲柳素清当时头朝北躺在炕西,他问王某山大半夜的骂啥,王某山生气顺手操起平时柱着的一根木棒子照他身上一顿揍,他先用胳膊挡着又用手把木棒抢下来扔在地上,趴在炕边跟他妈哭着说:“我都这么大了,我爸还打我,我和我媳妇哪点对不起你们了。”正说时,王某山不知啥时出的屋,拿来菜刀照他后脑勺拍了一下,他用右手往他爸脸上打了几拳,往身上踢了几脚,又用菜刀的刀背往他爸脚上和屁股上砍了几下,王某山还跟他厮打,他用菜刀逼住王某山往脖子和头上割了两下,然后就把菜刀扔在炕上回西屋睡觉的情况进行了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实相符。

14、大洼县公安局盘公大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大洼县X镇X村王某山、王某甲父子俩住宅,该住房为坐北朝南三间平房,中屋为堂屋,南开房门,西北墙角处有一木桌,桌面菜板上有一把菜刀,刀长20cm,刀上有血迹。东屋南部为一火炕,炕面东部铺一块毛毡,毛毡上铺一被罩,被罩及毛毡西北部均可见血迹斑渍,炕面可见一滴溅血滴。西屋柜橱下屋有一件深色制服上衣,该上衣右前襟及两只衣袖处有血迹。其中记载的现场情况与证人王某丙证实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符。现场勘查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属实。

15、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提取,庭审中,经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16、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尸检(法医)学〔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被害人的损伤特征及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其中分析说明:①根据死者损伤特征及程度综合分析:头颈部等处创口皮肤划伤应为具有一定刃长的砍切类锐器形成;胸部挫伤致胁骨骨折应为抢救时所致;其他部位擦挫伤应为钝体打击、磕碰及擦蹭所致;双手损伤应系抵抗所致。②根据病历记载及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颈部等处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在其心脏疾患(冠心病)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剧心肌缺血缺氧,促发急性心肌梗死,并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呼吸道吸入反流之胃内容物引起吸入性窒息,最终在上述因素作用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得出:“王某山应系头颈部等处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在其心脏疾患(冠心病)的基础上,促发急性心肌梗死以及引起吸入性窒息,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结论。其中记载的损伤特征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客体特征相符。

17、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技(DNA)〔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对从现场物品上提取的血迹进行检验鉴定,并得出:“在送检的死者家里被单上血迹、死者家里毡子上血迹、墙面血迹、嫌疑人衣服、菜刀中均检出王某山的DNA”的结论。

18、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记载了王某山的入院时间、损伤情况及确诊情况,其中记载的损伤部位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加害部位相符。

19、大洼县公安局西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此次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2、本案系突发性的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其他刑事案件;3、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5、认罪、悔罪态度好;6、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希

审判员郁长文

审判员毛小达

二O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玉伏(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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