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5月09日17时许,在许昌县X镇“兰金快餐”饭店内,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黑某伟(在逃)酒后长时间辱骂该饭店从业人员孙某某,后被告人贾某某又伙同黑某伟、贾某园(在逃)又无故对该饭店老板李某某及其女婿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二人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黑某某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某锋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