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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翟某伙同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金某暂住房,在房间内窃得现金800余元及台式组装电脑一套、富士通牌数码照相机一个,上述实物共价值人民币1798元。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翟某在鄞州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付某、王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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