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到汝城县X组见被害人朱某己的南某商店未拴门,趁机进入被害人朱某己的卧室,用放置于书柜第二个抽屉内的钥匙打开书柜第一个抽屉盗走被害人朱某己现金5400元和黄金戒指1枚,并将被害人朱某己放置于书柜上的手提包内的165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朱某甲将盗得的现金及戒指藏于朱某古老屋的楼梯下。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20元。
2012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将盗得的现金5600元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丢在汝城县X村委会办公室二楼的走廊内,然后用手机(号码(略))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某之子朱某丙到该处取走。2012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将盗得的现金1160元及戒指装在一个红色塑料袋内,也丢在汝城县X村委会办公室二楼的走廊内,后所盗现金及戒指均被被害人朱某己取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己经济损失89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己的谅解,被害人朱某己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中国移动通信汝城县分公司通话详单、关于申请不追究朱某甲刑事责任一事的报告、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乙、朱某丙、何某、李某、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9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