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何某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刘某乙于2011年1月1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系名称为“节能长寿型接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为何某,申请日为2007年4月6日,申请号为(略).2。本申请的原始权利要求为:
“1、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及依照先合后开或先开后合的原理,通过刚度系数不同的弹簧组合结构形成的机械堆栈和电磁系统动力的使电器的触头复联接触以达到代偿消弧目的的技术方案。
2、(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桥式双断点代偿消弧技术。
3、(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单触点代偿消弧技术。
4、(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多接点代偿消弧技术。
5、(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电子控制式代偿消弧技术。
6、(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程序控制式和可编程控制式代偿消弧技术。
7、(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机械堆栈技术;
(二)限定部分:多弹簧组合式机械堆栈技术。
8、(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机械堆栈技术;
(二)限定部分:机械结构组合式机械堆栈技术。
9、(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机械堆栈技术;
(二)限定部分:电磁控制式机械堆栈技术。
10、(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机械堆栈技术;
(二)限定部分:程序控制式和可编程控制式机械堆栈技术。
在本申请原始申请文本的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有如下文字表述:本实用新型采用了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200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该驳回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8年7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页、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以及2007年4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二、权利要求1中的“其特征是包含了两级以上动触头和两个以上具有不同刚度系数的弹簧有机构成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仅以单纯组合的形式限定实用新型,使得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本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技术方案同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009年1月4日,何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驳回决定并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供了经修改后的申请文本:
“1.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它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触头系统的合闸、分闸;其特征是包含了两级以上动触头和两个以上具有不同刚度系数的弹簧有机构成的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桥式双断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单触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多接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电子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程序控制式和可编程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多弹簧组合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机械结构组合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电磁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10.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中高压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
经修改后的申请文本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增加了以下内容:该产品系列还包括了桥式双断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单触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多接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电子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程序控制式和可编程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多弹簧组合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机械结构组合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电磁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和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等形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坚持原驳回决定。2009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何某2009年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说明书1-2页、2007年4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一页、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以及何某在说明书第1页的“发明内容”部分补充的内容在本申请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相应记载,也不能由本申请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没有清楚地描述出“节能长寿型接触器”的形状和内部构造,仅仅给出了其所包含部件的一种组合关系,并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9年8月11日,何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和说明书第1页的修改替换页,并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0中的“中高压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中的“式”,改为“中高压电器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相应地删除了原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7行“中高压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等”中的“式”,改为“中高压电器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2010年5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审查文本的认定。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何某于2009年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10项、说明书第1页以及2009年1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2007年4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二、关于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在本申请原始提交的说明书中,虽然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该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也可有程度不同的使用价值,其中机械堆栈技术在机电领域具有潜在的广泛用途”,但该部分内容仅指出了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具有程度不同的使用价值,并没有记载用以实现所述价值的具体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理,何某在说明书第1页的“发明内容”部分补充的内容“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相应记载,也不能由本申请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应该用产品的结构特征进行描述。但权利要求1所述内容并没有清楚地描述出节能长寿型接触器的结构特征,仅仅给出了节能长寿型接触器所包含的部件的一种组合关系。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5日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何某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何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无权引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进行审查的主张某乏法律依据。何某在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0中增加了“其特征是还包含了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增加了“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这些内容在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本中均没有体现,虽然在发明内容部分有“该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也可有程度不同的使用价值,其中机械堆栈技术在机电领域具有潜在的广泛用途”这样的文字记载,但该部分文字内容仅说明了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具有使用价值,并未揭示具体的技术实现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何某就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内容的修改无法依据原始申请文本毫无疑义地确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撰写并没有达到清楚、简要地限定出其保护范围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何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实质性缺陷是指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规定的缺陷,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主动引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内容是错误的,本申请的修改未超范围。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已经说明了本申请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本申请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得当,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申请文本及修改文本、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具体化,也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2006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中的相关规定,在复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及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时,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为说明何某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指南》举例称,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审查指南》还举例称,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因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权利要求2同样因存在此类用语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时,应当在复审程序中一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复审请求人的答复未使权利要求2的缺陷被克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本案驳回决定虽未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驳回本申请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审查指南》已明确授予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审查文本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缺陷时,可在驳回决定所涉及的理由和证据之外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审查指南》所举驳回决定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复审决定以不具备实用性为由对驳回决定予以维持的例子,仅仅是列举了实践中可以视为“实质性缺陷”的一个实例,并非将“实质性缺陷”的范围仅限于此。实际上,《审查指南》并没有对实质性缺陷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仅以举例的方式对何某“实质性缺陷”作出了解释和说明,且其举例并不限于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因此,何某有关“实质性缺陷”是指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判断何某该上述“实质性缺陷”。就本案而言,其认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属于《审查指南》所指的“实质性缺陷”并无不当。虽然驳回决定没有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驳回本申请的法律依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发现本申请的文本中存在诸如修改超范围的实质性缺陷时,可以依职权引入该理由的审查,何某有关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主动引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内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审查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是否超范围应当基于修改文本与申请人于申请日实际提交的原始申请文本的比较,原始申请文本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申请人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原申请的部分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该不一致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种修改就是不被允许的。本案中,何某在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0中增加了“其特征是还包含了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增加了“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这些内容在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本中均没有体现,虽然在发明内容部分有“该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也可有程度不同的使用价值,其中机械堆栈技术在机电领域具有潜在的广泛用途”这样的文字记载,但该部分文字内容仅说明了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具有使用价值,并未揭示具体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何某就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内容的修改无法依据原始申请文本毫无疑义地确定,何某有关其对本申请的修改未超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本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名称是“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权利要求应当采用产品权利要求的方式。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限定的具体技术方案的内容是“它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触头系统的合闸、分闸;其特征是包含了两级以上动触头和两个以上具有不同刚度系数的弹簧有机构成的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权利要求1中虽然给出了“节能长寿型接触器”所包含的具体部件,如“合闸”、“分闸”、“一级工作动触头”、“一级代偿消弧动触头”等内容,但并没有对产品本身具体的结构特征作出清晰描述,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内容确定有关部件是如何某成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进而构成“节能长寿型接触器”产品。因此,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达出其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何某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何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