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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申奥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菱威力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申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阜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宁波市申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申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威力火金刚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菱威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东菱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就申奥公司注册的第x号“威力火金刚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x号“威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威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威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威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食物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极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柴油机、轧钢机、缝纫机四项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真空吸尘器、柴油机、轧钢机、缝纫机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申奥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字形、含义不同,不应当认定近似。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是认定商标近似的要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三、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错误。四、我公司凭借自身实力在全国家电下乡产品项目中成功中标,其中就包含“威力火金刚”洗衣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菱威力公司述称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威力”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系于1992年6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前,该商标已转让至东菱威力公司名下。

第x号“威力”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系于1998年5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面包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器、家用电动轧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前,该商标已转让至东菱威力公司名下。

第x号“威力”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系于1995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用电干机、食物搅拌机、食物破碎机、榨汁机、电动打蛋机器、洗碗碟机,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前,该商标已转让至东菱威力公司名下。

2003年5月14日,案外人佘秀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威力火金刚x”商标(即争议商标)并于200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碟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真空吸尘器、柴油机、轧钢机、缝纫机,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6日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前,该商标已转让至申奥公司名下。

2006年3月1日,案外人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一、“威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宣传,已经在洗衣机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有模仿高知名度“威力”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信原则。

2009年9月21日,申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承受争议商标转让人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2010年5月19日,东菱威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承受引证商标转让人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中,申奥公司对第x号裁定中有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碟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查本案争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由文字和汉语拼音组成,由于其汉字部分“威力火金刚”更便于呼叫和记忆,且汉语拼音“x”与上述汉字“威力火金刚”发音相应,因此争议商标用以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就是汉字“威力火金刚”。而三枚引证商标均为纯汉字商标,其用以呼叫和识别的就是汉字“威力”。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威力火金刚”完整包含三枚引证商标文字,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在洗碟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威力火金刚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市申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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