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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苗某某、郭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于内黄某狱,2009年11月17日因漏罪被延津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郭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洪某某、苗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郑某某、段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洪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头荆龙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125—A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苗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骑摩托车与洪某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让其调换发动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积极通过调换两辆摩托车发动机的方法对该摩托车进行拼装。之后被告人洪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得赃款3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郭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改装、拼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因盗窃数额较小,可不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又系在判决之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陆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苗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贰仟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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