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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安阳市X路范某朋友的住处,被告人李某趁范某睡觉时,从范某的手提包里偷走一个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的取货手册,并于2011年5月13日将取货手册上的50吨水泥取走后卖掉。经物价鉴定,该50吨水泥价值x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经全部退赔受害人范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侯某、魏某、郭某、王某、刘某证言,以及被盗证明、取货手册、抓获证明、电话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与被害人范某系同居关系,一审判决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未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多次供述与被害人范某系同居关系,此情节并未得到范某的证言印证。且非法同居关系的双方也并非属于近亲属,不符合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盗窃事实,并根据其全部退赃和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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