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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被告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吕某与被告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月18日期间在被告设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红星美凯龙商场内的洁具代销点担任营业员。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离开了被告处。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等请求,花费了500元交通费。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月18日的双倍工资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元;3、补缴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设在红星美凯龙的店是案外人汤奕鸣承包的,汤奕鸣承包期间是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原告每月收入包括工资1000元、饭贴150元、加班费500元,若原告全勤,则全额由汤奕鸣发放,原告系与汤奕鸣存在劳动关系。后来原告觉得劳动报酬比较少,故于2008年1月18日自己离开,离开时原告与汤奕鸣结清了工资。另外,原告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开始在被告设于上海市普陀区红星美凯龙的洁具店工作,后于2008年1月18日因故离开。2009年12月2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离开被告处,按照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虽称其于离开后两、三个月内曾去过劳动仲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之后并未再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至2009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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