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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汪××。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石××。

原告沈××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09年5月21日7时43分许,在浦东新区X路、桂桥路路口处,被告××公司司机马龙标驾驶被告所有的××出租车撞倒原告,又撞击原告所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某、车辆受某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马龙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5.75元、误工费7×2,500=17,500元、护理费3×1,200=3,600元、营养费3×1,100=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3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20×0.2=115,352元(根据2009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时间没有异议。确认医药费1,3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500元。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6.5元。对误工费,原告收入超过2,000元,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否则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要求按照900元每月即30元每日计算。对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每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被告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8年人均收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范围内的12元,后期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按900元/月计赔,误工费按960元/月计赔,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1,385元×20年×0.2=45,540元,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修理费,不承担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7时43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马龙标驾驶牌号为××号沿申江路南向北行驶至桂桥路路口,遇绿灯通行时,遇前方原告沈××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申江路南向北行驶至桂桥路路口,因车辆故障而倒地,当原告扶持倒地车辆时,被告车头撞击原告身体,又撞击原告车辆,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公利医院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75.75元,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871.77元,其中伙食费226.5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审理中,确认医疗费47,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争议。对误工费原告以上海××证明,证明原告在市场经营蔬菜,月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营,被告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参照上海市职工从事零售业的标准酌定每月1,953元。原告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同意200元,可照准200元。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及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告××公司车辆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8,838×20×0.2=115,352元、误工费1,953×7=13,671元、护理费1,200×3=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份32,823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中医疗费47,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1,100=3,3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超出部份45,201.02元,由被告××公司赔偿。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人民币79,424.02元(应扣除垫付的45,871.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3,3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1.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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