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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约3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王某某、于某某进行房屋建设,经与原告联系,在原告的建筑门市部赊欠建筑材料款8483元。被告王某某家的房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项8483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于某某辩称:拉原告东西属实,欠他钱也属实,已还3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送货单3份,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认可是其家用了,刘某某签名货单也是其家拉的。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份,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夫妇建房拉原告建筑材料欠款8483元。送货单分别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签名。刘某某系施工人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夫妇接收原告货物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某某主张已还3000元没有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签名的货单为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夫妇房屋进料凭证,刘某某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建筑材料款8483元,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逾期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76元,共计226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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