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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鲁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科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6日在郭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鲁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鲁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对方互不了解脾气,特别是被告没有一点血性,别人欺负原告,被告不但不管,反而殴打原告。原告与别的男人说句话,回家便遭被告殴打。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生气分居。原告离家在外打工为生。并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阳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无任何改变,原告仍不想回家,现在外打工为生。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经充分了解,双方互相去对方家庭帮助干农活,婚姻基础非常牢固。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懦弱,家中事务均由原告主持,财产也由原告撑握,被告不存在脾气不好与原告经常吵架打架的事实,诉状中原告称被告没有血性,充分说明被告是一个老实本分的人。如因为被告不去与别人打架作为离婚理由,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2008年2月份,原告为了使家庭生活充裕外出打工,充分表达了原告对被告及子女的爱。打工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回家居住与被告共同生活,中秋节共同带孩子去拜节。2009年4月22日原告又去打工,为被告及子女寄回来衣服,充分说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而是恩爱有佳,原告离婚是受人唆使,一时迷途请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两个儿子请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仍为分居状况。被告提交原告从获嘉给被告及子女寄回的衣服裹单,证明关系尚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先前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改善。经庭审原、被告陈述可知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转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6日在郭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9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鲁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鲁某。被告脾气软弱,没有血性,原告遭到别人欺负,被告不能制止。2008年2月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3月20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婚姻状况无任何改变,二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受人欺负,被告表现软弱,处理欠佳,原告表现出极大不满,继而生气,感情发生变化,2008年2月分居,经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感情仍然冷淡,分居至今,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鲁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抚养次子鲁某,抚养费原、被告分别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变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鲁某由原告抚养,次子鲁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88元,原、被告各承担194元。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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