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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驾某员,住云阳县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丁XX驾某渝x轻型货车(驾某室乘坐吴XX、熊某、蒲某),由云阳县X乡街道行驶。同日14时,该车行至草乡X村(小地名:大崖)路段时,在后退过程中翻于道路右侧50米高的崖下,造成乘坐人员吴XX、丁XX、熊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XX于同月6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丁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丁XX与被害人吴XX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丁XX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7.5万元,已赔偿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驾某、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丁XX的供述,证人蒲某、熊某、吴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丁XX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梅栋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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