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朱某,男。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得知被申请人朱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避免被申请人朱某转移财产,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朱某所有的座落在双清区麻子洼邵石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的房产一栋。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朱某所有的座落在双清区麻子洼邵石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的房产一栋。
申请人刘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