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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1月29日假释,2000年11月12日刑罚执行完毕。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宋某团、毛某(二人已判),携带作案工具,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叶县X乡X村,盗割经过此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五空25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2721.87元。

二、2002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宋某团、毛某,携带作案工具,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叶县X乡X村南地大路上,盗割经过此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四空20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2821元。

三、2005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宋某团、毛某、郑金伟(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叶县X乡X村之间的东西大路上,盗割经过此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三空15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81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毛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公(叶)勘[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叶价证鉴G字[x]X号价格鉴定结论,本院(1994)叶刑初字第X号和(2006)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以盗割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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